案例详情
程某于2016年9月1日至M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助理兼安全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试用期内每月基本工资6,400元,是转正后的80%等。
2016年9月11日上午,程某在工程项目工地与他人发生争执期间,鼻部受伤。当日,程某至医院就医,后于2016年10月8日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2016年10月21日,M公司以程某辱骂公司的合作方人员以及拒不履行病假申请的必要手续为由认定其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程某双方于2016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11月22日,程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保局最终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2017年2月13日,程某于另案提起诉讼,要求M公司自2016年10月25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法院最终判决M公司向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案期间,程某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及2018年6月11日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且程某所受之伤两次均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程某认为停工留薪期除了住院手术时间外,还应包含手术后伤口愈合的时间、生理功能基本恢复所需的术后休息时间等,况且M公司又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遂于2019年2月27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M公司按每月11,000元的标准支付其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合计23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等。该仲裁委最终裁决M公司支付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对程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程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程某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何时。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同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前提还在于工伤员工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程某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但在案证据显示其与M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自2016年10月25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0月15日之后仍需继续停工治疗;2016年9月11日受伤之日至2016年10月24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工资均已经他案裁判处理。故程某要求M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程某的诉请。
详细信息
案号:(2019)沪01民终14142号
判决时间: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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